200多万元“打水漂”!投资者将信达证券营业部及员工告上法庭,谁来担责?|局外人|世界信息
发布时间:2023-02-21 16:13:26 来源:界面新闻

记者|陈靖

券商从业人员代客理财屡禁不止。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投资者田女士起诉信达证券及营业部、理财经理,主张理财经理推荐的“包赚不赔”、“内部基金”均系市场正常流通的基金产品,且后期购买的均为股票,全部亏损。田女士要求理财经理、信达证券及营业部赔偿其损失249.62万元,并支付相关资金占用损失。


(资料图片)

本案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投资者认为信达证券未按照法律规定发现和报送可疑交易,证券经理进行频繁的无效操作,所产生的手续费均归入证券公司的收入,应当视为证券经理与信达证券共谋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定事实显示,2012年开始经他人介绍,田女士在信达证券处开立基金账户用于购买基金。时任信达证券理财经理的张某辉谎称购买的基金系信达证券“内部基金”,包赚不赔。在为田女士购买一段时间基金、获取信任后,张某辉擅自变更为购买股票,并自行编造基金认购金额、预期收益、认购时间、到期时间的表格,发送给田女士。

田女士表示,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其投资的基金及收益均正常赎回。但在2016年7月后投入的432万元本金,仅赎回本金197万元,收益8.65万元,剩余本金235万元及张某辉承诺的收益14.62万元没有赎回。

此后,她一直与张某辉进行沟通,并索要基金名称自己查询情况。张某辉谎称购买产品系信达证券内部基金,因此无法披露基金的具体名称。经多次沟通无果后,田女士于2018年12月到信达证券营业处找领导,被告知账户余额仅剩1239.94元。

与此同时,张某辉为田女士购买的产品并非是信达证券的“内部基金”,实际情况是自2012年4月-2015年8月期间购买的系市场正常流通的基金产品,而2015年8月之后,购买的均为股票,之后购买的股票全部亏损。

田女士认为以上事实是由于信达证券疏于业务员管理,甚至纵容其从业人员违法代客户理财,承诺保本。张某辉为了帮助信达证券谋取手续费,不顾客户损失,进行多项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田女士进一步解释称,2016年4月18日至19日,其账户两日发生交易共计36笔,均为不断地进行张家界、金浦钛业、久联发展三只股票的买入和卖出交易,而且很多交易均符合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特征。从整个资金对账单来看,大部分交易均属于此种类型的交易。此种交易为信达证券带来了大量的手续费,却导致了自己的资金损失。

对此田女士表示,信达证券未按照法律规定发现和报送可疑交易,证券经理进行频繁的无效的操作,所产生的手续费均归入证券公司的收入,应当视为证券经理与信达证券共谋的侵权行为,信达证券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田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达证券及营业部、张某辉赔偿其损失249.62万元,并支付相关资金占用损失。

在一审判决时信达证券及营业部解释称,其对员工和投资者均尽到证券法所规定的风险警示和合规操作的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张某辉不是田女士的理财经理,只是一名普通营销员工。

田女士账户内的交易均是网上委托、输入自己设定的密码完成的交易,不能证明该交易是张某辉操作的,更不能证明是信达证券同意或纵容张某辉操作的。

同时在开户时,证券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得委托证券员工买卖股票。信达证券此前有多次电话回访,田女士均确认没有委托员工买卖证券和承诺保证投资收益的情况,确认所有操作均是自己操作,因此信达证券对员工是否存在代田女士买卖证券的情况不知情,对田女士投诉以前的亏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信达证券称,田女士开户时已进行了风险测评,且签字确认了解证券市场风险,掌握证券交易规则,确认妥善保管密码,确认所有第三方使用其设定密码完成的交易均由自己承担责任。

信达证券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辉入职期间,答辩人按规定对张某辉进行了入职员工培训,并告知要遵守的行为规范、管理、考核制度。另在田女士投资期间,信达证券对她进行了风险能力评估测试,定期进行了电话回访,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如何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田女士办理投资开户时,签署的《开户合同书》明确告知:不得全权委托营业部及员工买卖证券,不得与其有承诺收益或损失的约定。在信达证券的电话回访中,客服人员也明确告知:证券账户交给客户经理或证券从业人员代为操作是监管部门禁止的代客理财行为。

田女士在明知张某辉作为证券工作人员,不得代客理财的情况下,仍然自行输入账户密码,委托张某辉代替自己进行理财,并在客服回访中对该事实进行隐瞒,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之投资基金及股票等债券具有较大的风险性,故法院认为,田女士对自己因投资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财产损失的60%的责任。

张某辉在信达证券阜新营业部任职期间,多次签署合规承诺书并接受公司相应培训,其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与执业行为准则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对田女士承诺预期收益,并代田女士进行基金和股票操作,其代替原告从事证券投资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信达证券阜新营业部虽然在开户时告知了相关责任,尽到了一定的警示及防范义务,但其员工擅自接受客户委托,利用工作时间在营业大厅代替客户进行基金和股票的操作,阜新营业部既未及时发现并进行制止,又未对张某辉的手机号码进行管控,未完全尽到管理及监管职责,应当对田女士的财产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若信达证券阜新营业部无独立财产承担相应责任,则应由信达证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但对于田女士所述的其仅委托张某辉购买基金,而张某辉私自购买股票的主张,因田女士当庭自认由其输入账户密码后,张某辉才进行操作,说明田女士自己掌握账户密码,能够随时进入账户进行查询,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经法院认定,田女士的投资损失为228.94万元,关于张某辉承诺收益的部分及资金占用损失法院未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辉赔偿田女士68.68万元,信达证券阜新营业部赔偿22.89万元,信达证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一审判决落地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综合全案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瑕疵,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对双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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